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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稿源:  | 2010-10-29 14:12:13

  第十一章 惩处

  第六十一条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

  (二)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

  (三)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拒不改正的,在两年内不得被录取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出国或者升学。

  战时有第一款第(二)、(三)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现役军人以逃避服兵役为目的,拒绝履行职责或者逃离部队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战时逃离部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雇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绝完成本法规定的兵役工作任务的,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拒绝接收、安置退伍军人的,或者有其他妨害兵役工作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扰乱兵役工作秩序,或者阻碍兵役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兵役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收受贿赂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三)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的。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本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六十七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根据需要配备文职干部。文职干部条例另定。

  第六十八条本法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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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沈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稿源: 2010-10-29 14:12:13

  第十一章 惩处

  第六十一条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

  (二)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

  (三)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拒不改正的,在两年内不得被录取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出国或者升学。

  战时有第一款第(二)、(三)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现役军人以逃避服兵役为目的,拒绝履行职责或者逃离部队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战时逃离部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雇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绝完成本法规定的兵役工作任务的,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拒绝接收、安置退伍军人的,或者有其他妨害兵役工作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扰乱兵役工作秩序,或者阻碍兵役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兵役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收受贿赂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三)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的。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本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六十七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根据需要配备文职干部。文职干部条例另定。

  第六十八条本法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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