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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稿源:  | 2010-10-29 14:12:13
(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平时征集

  第三章士兵的现役和预备役

  第四章军官的现役和预备役

  第五章军事院校从青年学生中招收的学员

  第六章民 兵

  第七章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

  第八章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学生的军事训练

  第九章战时兵员动员

  第十章现役军人的优待和退出现役的安置

  第十一章惩处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五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和其他有关条款的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照本法的规定服兵役。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人,免服兵役。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服兵役。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成。

  第五条兵役分为现役和预备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称现役军人;编入民兵组织或者经过登记服预备役的称预备役人员。

  第六条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公民的义务,同时享有公民的权利;由于服兵役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除本法的规定外,另由军事条令规定。

  第七条现役军人必须遵守军队的条令和条例,忠于职守,随时为保卫祖国而战斗。预备役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参加军事训练,随时准备参军参战,保卫祖国。

  第八条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建立功勋的,得授予勋章、奖章或者荣誉称号。

  第九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实行军衔制度。

  第十条全国的兵役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由国防部负责。

  各军区按照国防部赋予的任务,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兵役工作。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兵役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的规定完成兵役工作任务。兵役工作业务,在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由人民武装部办理;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确定一个部门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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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沈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稿源: 2010-10-29 14:12:13

(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平时征集

  第三章士兵的现役和预备役

  第四章军官的现役和预备役

  第五章军事院校从青年学生中招收的学员

  第六章民 兵

  第七章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

  第八章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学生的军事训练

  第九章战时兵员动员

  第十章现役军人的优待和退出现役的安置

  第十一章惩处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五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和其他有关条款的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照本法的规定服兵役。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人,免服兵役。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服兵役。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成。

  第五条兵役分为现役和预备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称现役军人;编入民兵组织或者经过登记服预备役的称预备役人员。

  第六条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公民的义务,同时享有公民的权利;由于服兵役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除本法的规定外,另由军事条令规定。

  第七条现役军人必须遵守军队的条令和条例,忠于职守,随时为保卫祖国而战斗。预备役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参加军事训练,随时准备参军参战,保卫祖国。

  第八条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建立功勋的,得授予勋章、奖章或者荣誉称号。

  第九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实行军衔制度。

  第十条全国的兵役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由国防部负责。

  各军区按照国防部赋予的任务,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兵役工作。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兵役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的规定完成兵役工作任务。兵役工作业务,在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由人民武装部办理;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确定一个部门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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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沈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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