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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检察院发布严厉打击危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刑事犯罪相关意见
稿源: 宁波检察微信   2020-02-20 14:30:00报料热线:81850000

  2月8日下午,宁波市检察院参加市政府新闻办召开的新闻发布会,发布了今日出台的《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关于严厉打击危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刑事犯罪的若干意见》相关内容。

  市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副检察长吴巧森介绍了《意见》明确的应当予以从重打击的危害疫情防控19类犯罪行为,以及检察机关将建立和完善的6项工作机制。

  全市检察机关将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重要指示精神和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和省委、市委重要决策部署,按照上级检察机关相关工作要求,严格落实今日出台的《意见》,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严厉打击涉疫情刑事犯罪,助力维护正常经济社会秩序,强化疫情防控法律服务,加强疫情防控期间矛盾纠纷化解,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为全力做好我市疫情防控工作,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贡献检察力量。

  意见全文

  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关于严厉打击危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

  疫情防控刑事犯罪的若干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省委、市委和上级检察机关有关疫情防控的重要决策部署,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依法严惩危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规定,结合本市检察工作实际,特制定如下意见:

  一、严格依法办案,突出惩治重点

  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对下列危害疫情防控的犯罪行为予以从重打击:

  1.利用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构成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

  2.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

  患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以及疑似症状人员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

  3.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的假药、劣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的。

  4.生产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该病毒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的。

  5.未经口罩、消毒液等防治、防护产品的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

  6.违反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国家规定,利用疫情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构成非法经营罪的。

  7.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以及疑似症状人员、密切接触者或者疫区接触史人员个人信息,情节严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

  8.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的。

  9.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新型冠状病毒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防控措施,构成妨害公务罪的。

  10.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构成抢劫罪的。

  11.因对治疗、隔离等防控措施不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

  12.编造虚假的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

  1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构成寻衅滋事罪的。

  14.违反相关防控规定,聚众赌博,构成赌博罪的。

  15.对杀害、伤害、侮辱医护人员,打砸医疗机构,破坏医疗机构正常秩序,勒索医疗机构财物,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侮辱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的。

  16.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

  17.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狩猎罪的。

  18.贪污、侵占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款物或者挪用归个人使用,构成贪污罪、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的。

  挪用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的。

  19.在防控疫情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

  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构成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

  对上述犯罪行为,严格把握取保候审、不起诉等的适用条件。同时正确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切实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完善工作机制,确保打击质效

  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为加大对危害疫情防控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检察机关应采取以下措施:

  1.构建司法责任制和领导带班制相结合的办案机制,确保打击的实效性。

  2.建立每案主动提前介入机制,确保打击的准确性。

  3.建立快捕快诉一体化反应机制,确保打击的及时性。

  4.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提出量刑建议,确保打击的针对性。

  5.切实监督有案不立、有案不移等问题,确保打击的严密性。

  6.加强与监察机关、审判机关、侦查机关的沟通交流,确保打击的协同性。

编辑: 崔燕纠错:171964650@qq.com

宁波市检察院发布严厉打击危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刑事犯罪相关意见

稿源: 宁波检察微信 2020-02-20 14:30:00

  2月8日下午,宁波市检察院参加市政府新闻办召开的新闻发布会,发布了今日出台的《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关于严厉打击危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刑事犯罪的若干意见》相关内容。

  市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副检察长吴巧森介绍了《意见》明确的应当予以从重打击的危害疫情防控19类犯罪行为,以及检察机关将建立和完善的6项工作机制。

  全市检察机关将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重要指示精神和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和省委、市委重要决策部署,按照上级检察机关相关工作要求,严格落实今日出台的《意见》,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严厉打击涉疫情刑事犯罪,助力维护正常经济社会秩序,强化疫情防控法律服务,加强疫情防控期间矛盾纠纷化解,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为全力做好我市疫情防控工作,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贡献检察力量。

  意见全文

  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关于严厉打击危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

  疫情防控刑事犯罪的若干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省委、市委和上级检察机关有关疫情防控的重要决策部署,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依法严惩危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规定,结合本市检察工作实际,特制定如下意见:

  一、严格依法办案,突出惩治重点

  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对下列危害疫情防控的犯罪行为予以从重打击:

  1.利用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构成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

  2.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

  患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以及疑似症状人员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

  3.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的假药、劣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的。

  4.生产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该病毒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的。

  5.未经口罩、消毒液等防治、防护产品的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

  6.违反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国家规定,利用疫情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构成非法经营罪的。

  7.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以及疑似症状人员、密切接触者或者疫区接触史人员个人信息,情节严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

  8.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的。

  9.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新型冠状病毒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防控措施,构成妨害公务罪的。

  10.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构成抢劫罪的。

  11.因对治疗、隔离等防控措施不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

  12.编造虚假的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

  1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构成寻衅滋事罪的。

  14.违反相关防控规定,聚众赌博,构成赌博罪的。

  15.对杀害、伤害、侮辱医护人员,打砸医疗机构,破坏医疗机构正常秩序,勒索医疗机构财物,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侮辱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的。

  16.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

  17.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狩猎罪的。

  18.贪污、侵占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款物或者挪用归个人使用,构成贪污罪、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的。

  挪用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的。

  19.在防控疫情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

  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构成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

  对上述犯罪行为,严格把握取保候审、不起诉等的适用条件。同时正确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切实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完善工作机制,确保打击质效

  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为加大对危害疫情防控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检察机关应采取以下措施:

  1.构建司法责任制和领导带班制相结合的办案机制,确保打击的实效性。

  2.建立每案主动提前介入机制,确保打击的准确性。

  3.建立快捕快诉一体化反应机制,确保打击的及时性。

  4.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提出量刑建议,确保打击的针对性。

  5.切实监督有案不立、有案不移等问题,确保打击的严密性。

  6.加强与监察机关、审判机关、侦查机关的沟通交流,确保打击的协同性。

纠错:171964650@qq.com 编辑: 崔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