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主权的现代法理依据
网络空间互联互通,但必须共享共治;它可能凌驾于各国的局域网之上,但必须在法治和主权之下。因此,网络主权正是国家主权在网络空间的自然延伸,也是现实主权在虚拟空间符合逻辑的映射。无论是将网络空间划分为基础设施层、软件应用层、电子媒介层、信息交换层;还是划分为主要包含基础设施的物理层,管控网络中数据交换的协议、软件、编码方案等的逻辑层,数字化内容的制作、储存、复制、分发、交换、获取的内容层;亦或是简单地划分为基础设施、软件信息以及人的活动等层面,都无碍它们处于网络主权的管辖之下。
正如习近平主席所指出的,网络空间同现实社会一样,既要提倡自由,也要遵守秩序。自由是秩序的目的,秩序是自由的保障。只要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不损害中国国家利益和消费者利益,我们欢迎外国企业在华发展,尊重和保护外国企业合法利益。每一个国家在信息领域的主权权益都不应受到侵犯,互联网技术再发展也不能侵犯他国的信息主权。在信息领域没有双重标准,各国都有权维护自己的信息安全,不能一个国家安全而其他国家不安全,一部分国家安全而另一部分国家不安全,更不能牺牲别国安全谋求自身所谓绝对安全。而覆盖国与国交往各个领域的主权平等准则,其原则和精神自然也适用于网络空间。
“庶事精练,物理其本。”网络主权由此成为一个重要的枢纽性概念和逻辑连接点,它穿透国际与国内,沟通现实与虚拟,也贯穿政治与法律,因而成为一个既有现实承载,又有具体指涉,还有内在逻辑,而且内涵清晰、外延明确,深深植根于现代法理之中的科学概念。从法理上讲,没有网络主权,各国就无以选择本国互联网发展道路、确立本国互联网管理模式、制定本国互联网公共政策,依法治网,平衡自由与秩序,保障发展与繁荣;没有网络主权,各国就无法平等参与、民主共治,使互联网真正造福人类、助力和平、维护安全、保护权益、文明诚信、健康清朗。总之,网络主权就是一个国家独立自主管理本国网络空间,同时平等开展国际互联网合作,参与国际互联网治理,并享有相应权利与义务的资格与能力。
网络主权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真实而客观的实践。早在2003年信息社会世界峰会第一阶段会议通过的《日内瓦原则宣言》以及2005年第二阶段会议通过的《信息社会突尼斯日程》中,都有类似表述。联合国亦曾于2004年—2005年、2009年—2010年、2012年—2013年三度成立信息安全政府专家组,持续研究信息安全领域的现存威胁和潜在威胁以及为应对这些威胁可能采取的合作措施,达成了和平利用网络空间、网络空间国家主权原则等重要共识。2013年6月24日,第六次联合国大会发布了A/68/98文件,通过了联合国“从国际安全的角度来看信息和电信领域发展政府专家组”所形成的决议。决议第20条内容是:“国家主权和源自主权的国际规范和原则适用于国家进行的信息通讯技术活动,以及国家在其领土内对信息通讯技术基础设施的管辖权。”在方滨兴院士看来,这一条款的本质就是承认国家的“网络主权”。这说明“网络主权”理念已被联合国所认可和接受,国家主权在网络行为上是行之有效的。
“循名责实,虚伪不齿。”自中国政府提出互联网主权的概念以来,得到了许多国家的响应。但仍然有一些国家一边采取种种手段维护本国网络主权,一边以邻为壑,将他国网络空间变成不设防的幻境,予取予求。“立志在坚不在锐,成功在久不在速。”随着互联网国际合作的深入,和平、安全、开放、合作的网络空间的构建,以及多边、民主、透明的国际互联网治理体系的建立,由中国贡献出来的网络主权概念体系必将得到国际社会的更广泛认可和拥护,并成为国际互联网治理的首要原则。
(支振锋 作者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环球法律评论》杂志副主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