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背景
7月5日,国家海洋局公布了由中海油和美国康菲(中国)公司合作开发的渤海湾蓬莱19-3号油田溢油事故情况。溢油污染主要集中在蓬莱19-3油田周边海域和西北部海域,其中劣四类海水面积为840平方公里,附近海域海水石油类平均浓度超过历史背景值40.5倍,最高浓度是历史背景值的86.4倍。
本次溢油对海洋环境造成一定程度的污染损害,国家海洋局表示,根据现行的环境保护法规定,对康菲(中国)公司的处罚金额最高为20万元。此言一出,媒体哗然。不过,国家海洋局海洋环境保护司副司长王斌随后表示,国家海洋局可代表国家向责任方提出生态赔偿。
那么,什么是生态赔偿?溢油事故后如何代表国家进行生态索赔呢?
生态赔偿属环境损害赔偿
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郭红岩教授介绍说,生态赔偿是指在污染事故发生后,污染事故的责任者对受害者的生态环境所受损失的金钱或实物的给付,其目的是补偿生态环境的受害者,并使受损害的生态环境恢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生态赔偿属于环境损害赔偿的范畴,是事故发生以后的赔偿。
海域溢油污染导致的损害既可能包括人身伤亡和直接的有形财产损失,也包括如污染后渔民不能捕鱼引起的纯经济损失,还包括对动植物生存环境的破坏导致的物种减少或灭绝、景观破坏、以及环境美学价值的减损等。因此,生态赔偿主要应当包括除人身伤亡、有形财产损失、清污费用以外的恢复环境的措施、费用等。实践中,生态赔偿的范围可能和其他损害赔偿的范围难以截然分开。
国家层面相关规范至今缺失
我国现行的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了“海洋生态损害赔偿”法律责任,从而形成了国家向破坏海洋生态责任人要求赔偿的法律基础。依据该条款的规定,中国第一例海洋生态损害赔偿案“塔斯曼海”轮漏油案开创了我国海洋生态损害国家索赔的先河。但是,通过“塔斯曼海”案不难发现,海洋环境保护法对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规定只是原则性的,在细节上和实践中仍存在诸多问题。
有媒体称,针对蓬莱19-3漏油事件,山东省可依据《山东省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费和损失补偿费管理暂行办法》最高索赔2亿元。2010年6月,山东省颁布了《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费和损失补偿费管理暂行办法》,一年的时间里,山东省已据此征缴海洋生态补偿费3000万元。不过,该“暂行办法”只是地方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能否作为此番漏油索赔的法律依据和诉讼主体有关。
郭红岩告诉记者,目前我国国家层面的专门性海洋生态赔偿或补偿规范还没有出台,不过,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该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包括生态赔偿在内的海洋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以及《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规范。
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进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处以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这正是康菲(中国)公司获罚20万元的论据。同时,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海洋管理部门可以代表国家对责任方提出生态索赔的要求。在国际上,海洋溢油事故的赔偿金额往往是“天文数字”。这是因为,不仅需要对利益相关方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更需要对海洋环境的长期生态损失进行赔偿。
遭受损害者可以要求赔偿
生态赔偿的权利主体是指因污染遭受生态环境损害的人,不少国家对权利主体采取宽泛的立法方式,1990年美国《油污法》规定,任何人都可以主张因财产或自然资源损害而导致的利润或营利能力削减的损失。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或海洋保护区监督管理权的国家环保总局、海洋局、海事局、港务监督及军队海洋管理部门,都可以代表国家向责任者提出赔偿要求。同时,如果法人、自然人对上述国有资源享有合法使用权,比如对海水的清洁使用、水域承包使用及养殖和捕捞的权利等,则法人和自然人也可以成为权利主体。因此,在此次溢油事故中,因油田溢油污染遭受损害的自然人、法人和国家有关部门,都有权利提出生态赔偿。
损害赔偿范围需双方认定
1990年美国《油污法》规定,无论其它法律或规则有何规定,事件的每一责任人都有责任对任何人遭受的不动产、个人财产或自然资源的毁坏、破坏或损失而造成的利润或者营利能力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任何实际造成溢油污染的人都可能成为海域溢油污染生态赔偿的义务主体。
毫无疑问,康菲(中国)公司是本次溢油污染的直接责任者,应对有关受害者履行生态赔偿的法律责任。此外,从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和赔偿角度来看,中海油应和康菲(中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国家海洋局代表国家要求生态赔偿,将面临海洋生态范围难以确定、海洋生态价值不易评估、诉讼周期漫长等诸多不确定因素。北京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夏军告诉记者:“代表国家要求生态赔偿,首要的挑战是如何确定出一个双方信服的海洋生态损害赔偿的范围。”
2007年,国家海洋局批准了《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评估技术导则》,针对的正是海洋溢油造成的生态损害评估;去年年底,国家海洋局又拟定了《海洋生态损害国家索赔条例(草案建议稿)》,规定了海洋生态损害国家索赔的范围应当计算的费用。夏军说:“希望借助这次事件能够推动海洋生态损害国家索赔制度的建立。”
在“塔斯曼海”案之后,再没有海上漏油事件实现海洋生态损害的国家索赔案例出现。2010年“716”大连原油爆炸泄漏事故最终出现了“以投资抵赔偿”的结局,即由事故责任方中石化在大连长兴岛投资2000万吨/年炼油、100万吨/年乙烯项目作为对事故发生地利益的某种“补偿”。
“塔斯曼海”轮漏油案
2002年11月,马耳他籍油轮“塔斯曼海”轮与中国大连“顺凯一号”轮在天津大沽锚地东部海域发生碰撞致原油泄漏。
经国家海洋局授权,天津市海洋局要求“塔斯曼海”轮船主英费尼特航运公司和伦敦汽船船东互保协会对因溢油造成海洋生态环境污染损害进行赔偿。
2004年12月,天津海事法院依法做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塔斯曼海”轮船主及伦敦汽船船东互保协会连带赔偿原告天津市海洋局海洋生态损失近千万元;赔偿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渔业资源损失1500余万元;赔偿遭受损失的1490名渔民和养殖户1700余万元,此次索赔案的最终赔偿金额共计4209万余元。
但被告旋即上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该案前后经历了近7年时间,直到2009年才作出终审判决,判令被告赔偿人民币1513.42万元。本报记者 刘扬
我国海洋溢油规范至今缺失 生态索赔不容易
稿源: 中国新闻网 2011-07-13 10:16:34
新闻背景
7月5日,国家海洋局公布了由中海油和美国康菲(中国)公司合作开发的渤海湾蓬莱19-3号油田溢油事故情况。溢油污染主要集中在蓬莱19-3油田周边海域和西北部海域,其中劣四类海水面积为840平方公里,附近海域海水石油类平均浓度超过历史背景值40.5倍,最高浓度是历史背景值的86.4倍。
本次溢油对海洋环境造成一定程度的污染损害,国家海洋局表示,根据现行的环境保护法规定,对康菲(中国)公司的处罚金额最高为20万元。此言一出,媒体哗然。不过,国家海洋局海洋环境保护司副司长王斌随后表示,国家海洋局可代表国家向责任方提出生态赔偿。
那么,什么是生态赔偿?溢油事故后如何代表国家进行生态索赔呢?
生态赔偿属环境损害赔偿
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郭红岩教授介绍说,生态赔偿是指在污染事故发生后,污染事故的责任者对受害者的生态环境所受损失的金钱或实物的给付,其目的是补偿生态环境的受害者,并使受损害的生态环境恢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生态赔偿属于环境损害赔偿的范畴,是事故发生以后的赔偿。
海域溢油污染导致的损害既可能包括人身伤亡和直接的有形财产损失,也包括如污染后渔民不能捕鱼引起的纯经济损失,还包括对动植物生存环境的破坏导致的物种减少或灭绝、景观破坏、以及环境美学价值的减损等。因此,生态赔偿主要应当包括除人身伤亡、有形财产损失、清污费用以外的恢复环境的措施、费用等。实践中,生态赔偿的范围可能和其他损害赔偿的范围难以截然分开。
国家层面相关规范至今缺失
我国现行的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了“海洋生态损害赔偿”法律责任,从而形成了国家向破坏海洋生态责任人要求赔偿的法律基础。依据该条款的规定,中国第一例海洋生态损害赔偿案“塔斯曼海”轮漏油案开创了我国海洋生态损害国家索赔的先河。但是,通过“塔斯曼海”案不难发现,海洋环境保护法对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规定只是原则性的,在细节上和实践中仍存在诸多问题。
有媒体称,针对蓬莱19-3漏油事件,山东省可依据《山东省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费和损失补偿费管理暂行办法》最高索赔2亿元。2010年6月,山东省颁布了《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费和损失补偿费管理暂行办法》,一年的时间里,山东省已据此征缴海洋生态补偿费3000万元。不过,该“暂行办法”只是地方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能否作为此番漏油索赔的法律依据和诉讼主体有关。
郭红岩告诉记者,目前我国国家层面的专门性海洋生态赔偿或补偿规范还没有出台,不过,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该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包括生态赔偿在内的海洋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以及《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规范。
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进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处以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这正是康菲(中国)公司获罚20万元的论据。同时,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海洋管理部门可以代表国家对责任方提出生态索赔的要求。在国际上,海洋溢油事故的赔偿金额往往是“天文数字”。这是因为,不仅需要对利益相关方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更需要对海洋环境的长期生态损失进行赔偿。
遭受损害者可以要求赔偿
生态赔偿的权利主体是指因污染遭受生态环境损害的人,不少国家对权利主体采取宽泛的立法方式,1990年美国《油污法》规定,任何人都可以主张因财产或自然资源损害而导致的利润或营利能力削减的损失。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或海洋保护区监督管理权的国家环保总局、海洋局、海事局、港务监督及军队海洋管理部门,都可以代表国家向责任者提出赔偿要求。同时,如果法人、自然人对上述国有资源享有合法使用权,比如对海水的清洁使用、水域承包使用及养殖和捕捞的权利等,则法人和自然人也可以成为权利主体。因此,在此次溢油事故中,因油田溢油污染遭受损害的自然人、法人和国家有关部门,都有权利提出生态赔偿。
损害赔偿范围需双方认定
1990年美国《油污法》规定,无论其它法律或规则有何规定,事件的每一责任人都有责任对任何人遭受的不动产、个人财产或自然资源的毁坏、破坏或损失而造成的利润或者营利能力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任何实际造成溢油污染的人都可能成为海域溢油污染生态赔偿的义务主体。
毫无疑问,康菲(中国)公司是本次溢油污染的直接责任者,应对有关受害者履行生态赔偿的法律责任。此外,从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和赔偿角度来看,中海油应和康菲(中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国家海洋局代表国家要求生态赔偿,将面临海洋生态范围难以确定、海洋生态价值不易评估、诉讼周期漫长等诸多不确定因素。北京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夏军告诉记者:“代表国家要求生态赔偿,首要的挑战是如何确定出一个双方信服的海洋生态损害赔偿的范围。”
2007年,国家海洋局批准了《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评估技术导则》,针对的正是海洋溢油造成的生态损害评估;去年年底,国家海洋局又拟定了《海洋生态损害国家索赔条例(草案建议稿)》,规定了海洋生态损害国家索赔的范围应当计算的费用。夏军说:“希望借助这次事件能够推动海洋生态损害国家索赔制度的建立。”
在“塔斯曼海”案之后,再没有海上漏油事件实现海洋生态损害的国家索赔案例出现。2010年“716”大连原油爆炸泄漏事故最终出现了“以投资抵赔偿”的结局,即由事故责任方中石化在大连长兴岛投资2000万吨/年炼油、100万吨/年乙烯项目作为对事故发生地利益的某种“补偿”。
“塔斯曼海”轮漏油案
2002年11月,马耳他籍油轮“塔斯曼海”轮与中国大连“顺凯一号”轮在天津大沽锚地东部海域发生碰撞致原油泄漏。
经国家海洋局授权,天津市海洋局要求“塔斯曼海”轮船主英费尼特航运公司和伦敦汽船船东互保协会对因溢油造成海洋生态环境污染损害进行赔偿。
2004年12月,天津海事法院依法做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塔斯曼海”轮船主及伦敦汽船船东互保协会连带赔偿原告天津市海洋局海洋生态损失近千万元;赔偿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渔业资源损失1500余万元;赔偿遭受损失的1490名渔民和养殖户1700余万元,此次索赔案的最终赔偿金额共计4209万余元。
但被告旋即上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该案前后经历了近7年时间,直到2009年才作出终审判决,判令被告赔偿人民币1513.42万元。本报记者 刘扬
编辑: 沈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