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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征兵工作条例
稿源:  | 2010-10-29 14:12:13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强制其进行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在两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职工,不得办理出国出境、升学手续;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职工的,两年内不予晋级、晋职,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处分。

  第三十九条应征公民入伍后拒绝服兵役被部队退兵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两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职工,不得办理出国出境、升学手续;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职工的,不予复工、复职;原是全日制高等学校学生的,不得恢复学籍。

  第四十条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一)阻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用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三)其他扰乱征兵工作秩序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一)拒不接受征兵工作任务的;

  (二)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对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政治审查和体格检查的;

  (三)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四)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以及采用其他手段庇护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

  (五)拒绝或者不按规定落实有关义务兵优待安置政策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拒绝、逃避征集或者入伍后拒绝服兵役被部队退兵的应征公民办理录用、出国出境、升学、晋级、晋职、复工、复职、复学手续的。

  第四十二条征兵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工作中弄虚作假或者要求他人弄虚作假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办理入伍手续的;

  (三)收受贿赂的;

  (四)其他违反兵役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未完成征兵工作任务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对主管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兵役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条例实施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区)兵役机关具体办理。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1990年11月1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征兵工作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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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沈严】

浙江省征兵工作条例

稿源: 2010-10-29 14:12:13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强制其进行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在两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职工,不得办理出国出境、升学手续;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职工的,两年内不予晋级、晋职,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处分。

  第三十九条应征公民入伍后拒绝服兵役被部队退兵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两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职工,不得办理出国出境、升学手续;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职工的,不予复工、复职;原是全日制高等学校学生的,不得恢复学籍。

  第四十条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一)阻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用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三)其他扰乱征兵工作秩序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一)拒不接受征兵工作任务的;

  (二)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对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政治审查和体格检查的;

  (三)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四)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以及采用其他手段庇护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

  (五)拒绝或者不按规定落实有关义务兵优待安置政策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拒绝、逃避征集或者入伍后拒绝服兵役被部队退兵的应征公民办理录用、出国出境、升学、晋级、晋职、复工、复职、复学手续的。

  第四十二条征兵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工作中弄虚作假或者要求他人弄虚作假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办理入伍手续的;

  (三)收受贿赂的;

  (四)其他违反兵役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未完成征兵工作任务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对主管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兵役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条例实施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区)兵役机关具体办理。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1990年11月1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征兵工作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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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沈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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