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在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为二年。”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义 务兵服现役期满,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经团级以上单位批准,可以改为志愿兵。 志愿兵实行分期服现役制度。志愿兵服现役的期限,从改为志愿兵之日算起,至少三年,一般不超过三十年,年龄不超过五十五岁。 根据军队需要,志愿兵也可以直接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士兵预备役分为第一类和第二类。 第一类士兵预备役包括下列人员: (一)经过登记服士兵预备役的三十五岁以下的退出现役的士兵; (二)经过登记服士兵预备役的三十五岁以下的地方与军事专业对口的技术人员; (三)其他编入预备役部队和预编到现役部队的二十八岁以下的预备役士兵。 第二类士兵预备役包括下列人员: (一)除服第一类士兵预备役的人员外,编入民兵组织的人员; (二)其他经过登记服士兵预备役的三十五岁以下的男性公民。 本条第一类士兵预备役条(三)项所列人员,二十九岁转入第二类士兵预备役;预备役士兵年满三十五岁,退出预备役。” 五、第三十九条修改为:“预备役士兵的军事训练,在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中进行,或者采取其他组织形式进行。 未服过现役的编入预备役部队、预编到现役部队的预备役士兵和基干民兵,在十八岁至二十二岁期间,应当参加三十天至四十天的军事训练;其中专业技术兵的训练时间,按照实际需要适当延长。 服过现役和受过军事训练的预备役士兵的复习训练,普通民兵和未编入民兵组织的预备役士兵的军事训练,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进行。” 六、第四十二条修改为:“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误工补贴。具体办法和补贴标准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作出规定之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七、第五十四条修改为:“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待,优待的标准不低度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八、第五十六条修改为:“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由原征集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一)家居农村的义务兵退役后,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妥善安排他们的生产和生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农村招收员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军人。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按照本条第(二)项规定安排工作。 (二)家居城镇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安排工作,也可以由上一级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在本地区内统筹安排。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退伍军人的义务。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允许复工、复职。 本篇新闻热门关键词:会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