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绝签字致孕妇身亡事件引争论,有人称遇特殊情况医生可以有手术决定权,有人称不能随便赋予医院强制治疗权
本报记者郭晓宇本报通讯员王一飞
“拒绝剖腹产手术生孩子,后果自负。”肖志军在医务人员百般苦求下,仍拒绝签字同意怀孕女友手术,还生硬地写下这短短的14个字,最终两条人命逝去。
几天前发生在北京的这一悲剧,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强烈关注。昨天,死者李丽云的母亲李小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派出所报案,要求追究医院和肖志军的刑事责任。八角派出所称,将对此事进行调查,若有进展将告知李小娥。
“去报警就是想立案,因为打算到法院诉讼。”李小娥说,她连夜草拟了起诉书,准备起诉肖志军和北京市朝阳医院京西分院。
李小娥的这份起诉书写在一本破旧卷角的练习本上。起诉书上说:“那个自称是我女儿丈夫的人,很明显是不合法的,而且一看就知道我女儿是被那个男的拐骗或者要挟的,我女儿根本不可能喜欢或嫁给那种男人。我认为应马上追求(究)他的刑事责任。最主要的是只要他签字,我女儿就不会离开人世,这是最可恶的事,其性质就是杀人。”李小娥还认为,医院不应该眼睁睁地看着女儿走向死亡。
在朝阳医院京西分院门口,被媒体“围追堵截”了几天的肖志军神情呆滞,机械地回答着问题。和几天前相比,他的背更驼了,因为没有一点精神,显得异常憔悴,整个人仿佛脱了人形。当得知李母已经到派出所报案时,他只是淡淡地说:“我后悔没签字,如果判我杀人,我认罪。”围观的路人,对着他指指点点,多数是在责备,有的甚至在咒骂。肖志军有时转头看看旁边的人,目光很茫然。
两条生命逝去后,有关肖志军和医院谁该为此事负责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止。那么,实施医疗抢救时,是否必须取得患者家属的同意?在患者生命垂危的情况下,医院能否基于“救死扶伤”的职责主动实施抢救行为?如果因为患者家属不同意,医院便放弃抢救造成患者伤亡的,医院应否承担法律责任?如何完善我国现行医疗抢救立法,妥善调整医院、患者、家属之间的关系?就这些问题,记者今日采访了多位法律专家。
“家属签字”是否那么“必须”
接受采访的多位专家表示,所有问题的核心都直指“《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这条规定说,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行政法教授杨建顺对此进行了解读:
“患者的同意首先要考虑,但是治病的话,仅仅是患者的同意还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同意权,这个同意权必须由患者和他的家属两者组织起来,或者患者和关系人两者组织起来,这是一层意思。
“在无法取得患者意见的情况下,家属和关系人的同意就成了这个手术得以合法化的条件。可以看出家属和关系人在同意权里占据着极其重要的地位,甚至比患者要重。
“后面的兜底规定,实际是说,没有办法取得意见,家属和关系人又不在场时,这个权利就交给了经治医生来行使,他是有权利提出医疗处置方案的,也是必须提出的。”
那么,实施医疗抢救时是否必须取得患者家属的同意?杨建顺认为,“家属同意患者接受特殊治疗的意见,是医疗机构实行特殊治疗时前两种情形下的选择性的条件”。
“这句话比较啰嗦,但是不啰嗦讲不清这个问题。”杨建顺说,家属的同意算是一种选择性的前提要件,也就是说家属的同意是可以被排除的。另外,关系人或者其他的关系人同意了,也组成了选择的要件,所以就构成要件讲,家属的同意在这里没有惟一性。因此,实施特殊治疗时,并不是必须取得患者家属的同意,在法律上没有这样一个必须同意的地位。
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则认为,按照现行的制度设计,家属的意见的确是医院实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必要前置程序,所以在通常情况下,要实行手术检查或治疗行为的时候,必须获得患者、家属、医院三方的同意。
“但是家属的同意制度也有内在的局限性:从法律上看,患者才是医疗服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家属不是,由合同外的第三人否决医患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上有所牵强。”刘俊海说,“此外,倘若本人无法做出意思表示,而家属的决定又违背医疗规定、医学常识,医院可否依据自己的职业判断,为了患者的最大利益而实施抢救?这恰好也是此事中争议最大的问题。”
医院该放弃抢救还是强制治疗
那么,如果因为患者家属不同意,医院便放弃抢救造成患者伤亡的,医院应否承担法律责任?对于这一问题,专家们的意见针锋相对。
“我认为要说医院没过错,是说不过去的。”北京市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军说,医疗机构的宗旨是救死扶伤,这个在医疗管理条例第三条有明文规定。医疗机构因为家属不签字,在患者的生命和自己有可能面临的责任之间选择了放弃病人的生命,这个从伦理上来讲显然是不对的。
“再从法律的角度看,其实第三十三条是有兜底性的规定,遇有特殊情况,经经治医师提出医疗处置方案报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是被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实施。运用这一条医院是完全可以对濒临死亡的患者采取必要的手术抢救措施,挽救她的生命,也就是说法律赋予了医院这样的权利,医院没有运用,反而把责任推给家属不签字,我认为是没有道理的。”王军说。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孙东东则发表了完全相反的观点,他认为,这一事件是极端个例,不具有代表性,“医院在这一事件中也没有任何责任”。
对于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孙东东认为,并不包括此事中出现的情况。“条例中的特殊情况是有严格限制的,指的是患者家属不能履行职责的,比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或者智能障碍等。”
曾参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起草工作的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卓小勤也认为,法律没有规定特殊干预权,这种权利实际上是强制治疗权,只有特殊情况下才能行使。一种情况是在发现甲类、乙类等传染病时,医疗机构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还有一种情况是,精神病患者可能会危害他人时,公安机关可以将其送到精神病医院强制治疗。这两种情况是很特殊的,第一种是出于公共安全的考虑,第二种患者在发病期间已经丧失行为能力了。
“如果把强制治疗权给医院,怎么保证医院不滥用?这样的权利如果通过立法或形成制度,那就太可怕了。我不愿意开刀,你非得开,这不是谋财害命吗?我不愿意住院,你偏让我住,这不是限制人身自由、非法拘禁吗?这种权利是不能给医院的。”卓小勤说。
对于有些人提出的“成立一个委员会,对具体的案件作出判定”的想法,卓小勤认为也是不可取的。“你不是病人,你不知道哪个方案最适合患者本人。比如癌症晚期的患者,如果积极治疗花费几十万元,可以维持几个月的生命。有的病人会接受,因为家里有钱。有的病人不会接受,家里没钱。那么,怎么判断哪个方案是最佳方案呢?只有病人自己才知道哪个适合自己。还比如,难产的患者,产妇和胎儿不能两全,是保孩子还是保大人?怎么做出一个决断?哪一个决定才是正确的?有什么标准呢?也只有患者自己才能判定什么是最适合的。”
“什么是病人的真正利益之所在,并不是医务人员能够轻易作出判断的。如果医生能够行使对病人的生杀大权,包括治疗方案的决定权,那么我认为一定不是好事,因为这样的一个权利很容易被滥用,而最终受害的就是患者。”卓小勤说。
肖志军是否涉嫌过失杀人
在这一悲剧中,肖志军无疑处于风口浪尖,社会舆论对其的口诛笔伐可谓是铺天盖地。
在得知死者母亲要起诉医院和肖志军时,孙东东难以抑制激动情绪地表示,“我建议告肖志军涉嫌过失杀人,并要求民事赔偿。”
王军表示不同意这一观点。他认为,既然法律法规赋予了家属对手术的选择权,那么我可以选择同意,也可以选择不同意,现行的法规并没有将急症手术与其他手术区分开来,也就意味着要抢救患者生命必须要做的手术也得要征求患者及其家属的意见,他有权同意也有权不同意,现在肖志军行使了法律赋予他的权利,你又说他构成过失杀人罪。不同意就意味着我是过失杀人,我要坐牢,那么我就只能选择同意,是不是这样呢?只能选择同意,那还叫选择吗?王军认为,这里形成了一个悖论。
悲剧是否击中医疗法规软肋
“每当人们发现一个重大案例出现的时候,实际上往往是我们制度设计重新调整的拐点时期。”刘俊海说,“此事涉及到如何完善立法,现行的制度设计该如何改革的问题。”
刘俊海建议,在制度设计上,要按照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对于涉及到医患关系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还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全面地清理,该废止的废止,该修改的修改,该立新法的尽快地纳入新的立法规划。“好人和好制度同等重要,但是好制度更重要。我认为首先要改革的是制度本身,如容易引人误会的模糊语词‘特殊情况’这四个字,我们一定要增强它的可操作性,还医院一个清白,也还患者一个明白。”
杨建顺认为,目前实务界和学界对条例的理解和解释大多存在着偏差,而这种理解上的偏差被贯彻执行于实际医疗抢救之中,就导致了悲剧的发生。因此,必须对现行的规定采取一些补充和完善的措施,比如进一步明确区分一般情况和特殊情况。
杨建顺表示,还要明确医师和医院实行紧急救助措施情况下的免责规定。“我们不能不面对这样一种现象,现在的医患关系非常紧张,没有医生敢‘非法’救人。实际上,哪有什么非法救人呀!救人就是合法的。在什么情况下医院可以实施紧急救助,而不需要承担责任应该做出明确、充分专业化的规定,要有专门的技术把关,有专门的伦理道德的把关,有社会的充分支持才行。”
对以上观点,卓小勤认为,目前的法律框架是比较完善的,也是比较合理、科学的。孙东东也表示,目前条例的相关规定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漏洞。对于家属拒不签字、患者有生命危险的情况,法律不可能作出特殊规定。本案例这种极个别的情况是无法避免的。
本报北京11月26日讯
本报最新消息
院方法律顾问表示再遇类似情况仍会照样办理
本报记者李郁
如果再遇到家属或关系人不签字或不接受手术治疗的情况,将仍会照以前的方式处理。这是北京市朝阳医院法律顾问胡文中11月26日中午面对众多媒体记者作出的表示。
北京市朝阳医院西院区原定26日上午11点就“拒签”事件召开的新闻发布会,因故推迟到12点半。会上本报记者提出,如果今后再发生类似情况,医院将如何处理时,胡文中说:“还会同样处理。”他接着说,如果媒体能充分宣传,今后就不会再出现类似情况。
当记者就此问题询问该院主管医疗的副院长赵立强时,他没有正面回答,而是说这种情况非常特殊,他从医多年第一次遇到,希望不要再遇到类似情况。
这是事件发生后医院第一次举行的新闻发布会。
会上院方只有赵副院长和法律顾问出席,记者曾要求主治医师和给女死者男友做精神病鉴定的神经科大夫出席,医院没有同意。
会上,院方介绍了事情的经过,称他们按照有关规定已经做得很充分了,没有任何责任。
本报记者提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特别指出,如果出现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没有家属或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是否可以理解为紧急情况下,医院领导可以做出救治决定?胡律师说,家属或关系人不签字或签字不同意,不属于特殊情况。他还说,媒体应该追究死者男友的责任,而不应寻找医院的责任。
院方还着重强调,死者男友肖志军不是拒绝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而是拒绝让医院做剖腹产手术。院方出示了肖志军的签字,是写在一张病历上的一行歪歪扭扭的字体:“拒绝剖腹产手术生孩子,后果自负。肖志军。”
本报北京11月26日讯
两律师请求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本报记者李郁
北京两名律师今天上午向国务院提交信函,建议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北京扶公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赵廷凯和张浩然称,了解到孕妇因男友拒绝医院做手术而死亡的事件后,受到很大震动。他们认为这一事件反映出死者关系人肖某的“固执”与“愚昧”,也“暴露出了现行医疗机构手术制度中存在的弊端”,因此,他们向国务院提交了《关于请求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修改的建议》,请求对该条例进行“适当修改”。
两律师认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手术或特殊治疗须征得患者同意,家属或关系人同意并签字,立法的本意是保障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保障医疗机构的权利,但医疗卫生事业首要选择是尊重和保护生命。如果与此有冲突就可能造成这样的局面,即在危急时刻,患者生命权可能完全由家属和关系人决定。如果家属或关系人认知能力、判断能力低下或出现心理障碍,就会对患者生命造成极大威胁。如果有恶意倾向,其危险性就更大。
两律师建议,在相关规定中,赋予医疗机构处理紧急情况的权利。在无法取得相关人员同意的情况下,医疗机构有权利和义务按照正确的治疗方案实施抢救。医疗机构采取的抢救方案符合现行医疗科学的,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两律师称,建议书已以信函形式邮寄给国务院办公厅。
这两名律师还表示,他们自愿免费为死者李丽云的父母作法律代理人。今天下午,他们来到死者李丽云父母所住的石景山区鲁谷小区展龙宾馆,向李丽云父母表明了这一点。
本报北京11月26日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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