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宁波网讯:历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七次审议的物权法草案于3月8日将提请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综合这几天的新闻来看,物权法的出台不违反宪法已经得到了共识,制定物权法有着迫切性和必要性,物权法立法是大势所趋。中国人需要一部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物权法,我们的物权法既要加强对国有财产的保护,也要对个人诚实劳动的合法财产和所得利益平等保护,以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激发人们创造财富的活力,从而促进社会和谐。
现在笔者关心的不是该不该制定物权法的问题,而是应该制定物权法的如何规定的问题。物权法的任务、原则、意义等大方向的问题,物权法经过“六次审议不通过”的反复后,各方意见趋于统一,笔者在这个问题上毋需赘言。笔者担心的是物权法中具体的实施规则。我国庞杂的法律几乎涉及人们社会生活中的方方面面,尽管有了如此多的法律规范,可是民众还是体会不到法律给其权益的保护,感受不到法治国家的优越性,问题的症结不是在缺少法律,而是缺少法律有效的执行。很多“景观性法律”看上去很美,可就是缺少强有力的执行措施,或是措施不合理以致于无法执行,“违法必究”成为一纸空文。笔者希望万众期待的物权法能够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物权的范围很广,涵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笔者以为,物权法更侧重于规范不动产,因为动产的定分之争相对较好解决,占有昭示着权利所有,流转交易也相对简便。对于土地、房屋等不动产而言,采用登记的公示办法,但全国各地对不动产如何登记的具体操作有所不同。《物权法(草案)》第10条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这个条文用法律人的行话来说叫做“准用性规范”,意思是法律规范没有直接转述规则的内容,而是规定在某个问题上须参照,引用其他条文或法律、行政法规。这样一来,不动产的登记和物权法的颁布实施将会不同步,因为物权法的执行主要依赖着登记制度,如果登记制度还在设计中,那么即使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物权法,但在登记制度未出台前,物权法还是对不动产着块一筹莫展,就造成了物权法无法有效执行的困境。
登记制度如果不在物权法中确定下来,而是放权给行政机关来操作,那么这次制定物权法过程中集中全民智慧,各种利益集团博弈“开门立法”的前奏将大打折扣。民众参与、监督不在制定登记制度设计中有所体现,登记办法由行政法规规定,这极有可能造成行政权力的滥用。举个例子,现在老百姓在买卖房产时,对行政机关借登记滥收费的现象普遍不满,难道行政机关自己制定规则时会“自断财路”?把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交给少数人操作,笔者对其公平合理性表示怀疑。
不动产要进行登记公示是出于保障交易安全的目的,不动产交易对权利人关系重大,有其特殊性,当然不能等同于买米买菜。草案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法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草案明确了登记机构的义务:“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草案理论上行得通,可是为什么不考虑一下实务部门的意见呢。现在的登记办法全国各地不统一,在笔者所居住的昆明,办法是房地产管理部门对不动产处分不进行实质审查,而是把交易的风险转嫁于公证机关。公证处对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见证,比如对合同的签名是否真实有效,当事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房地产所有权的归属等情况进行审查,房产交易中心则不进行审查,直接根据公证书上的白纸黑字进行登记。如果物权法规定“统一登记”并且“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既要避免不动产处分过程中繁复的手续,又要加重登记机关的责任。这样一来,就要改变现有登记格局:从银行贷款不动产抵押登记到二手房买卖,不动产登记机关不得不要对不动产处分情况进行审查,登记机关是不是还必须充实法律人员增设一个审查部门?是不是涉及房地产处分的公证处和律师事务所都要损失巨大的业务量呢?
以上这些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物权法以及相关法规不能有效解决,物权法即使颁布了,也将沦为不能有效执行的“景观性法律”。两会代表在讨论物权法的具体细则时不得不考虑有效执行的因素,为通过物权法而通过物权法,而把很多诸如登记制度等重要问题搁置,或放权给行政部门,笔者实在为物权法的有效执行捏把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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