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宁波网讯 关键并不是如何判定“幼女”,而是如何判定“强奸”。我国的司法解释把“强奸幼女”概念的核心给偷换了,变成了所有“幼女”都无权去做的事,某些男人却有权对她们去做。
前不久,最高法院对“强奸幼女罪”做出了一个司法解释:“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这个解释招来了很多反对与谴责之声。最主要的反对理由是:没有一个强奸犯会承认自己知道女方不满十四周岁;因此这个司法解释无异于放纵犯罪。还有人怀疑这是给权贵们开后门。
我也坚决反对这个司法解释,但是上述的理由,实在是没有说到点子上。其实,这个问题的关键,并不是如何判定“幼女”,而是如何判定“强奸”。我们需要搞清楚的,并不在于知道不知道是“幼女”,而在于为什么一跟幼女上床就必须判定为强奸。
我们都知道,全世界的法律,包括我国当前的《刑法》都规定:强奸罪的根本判定标准是“违背妇女的意愿”。在这个世界上,还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在任何一个时期内曾经放弃过这一原则。也就是说,如果女方说自己不是自愿的,那么那次性行为就无疑是强奸。反过来,如果女方认为那次性行为并没有违背自己的意愿,那么就不是强奸。
可是,为什么不满14周岁的女性与人发生性行为,即使是自己愿意,对方也会被判定为强奸呢?
在我国的宣传中,这个法律规定似乎是为了保护“幼女”。为什么要保护呢?人们常常产生另一个误会:似乎是因14岁以下的女性不适合发生性行为。
其实,这两点理解都不对。
从根本上来说,这个规定其实很现实地承认:14岁以下的女性也会发生性行为的,只不过法律不承认她有这样做的权利。也就是说,即使这个女性非常非常自愿,她自己说的也不算数,或者说,她根本就没有“妇女的意愿”。因此,一切与她发生性行为的人,当然就是“违背妇女意愿”,就是强奸。
也就是说,这个规定并不是保护,而是剥夺,是剥夺了14岁以下女性自愿地与别人发生性行为的权利。
那么法律为什么要这样规定呢?
这是因为法律认为,14岁以下的女性还不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无法正确地判断自己是不是自愿的,就像许多其他法律规定年纪很小的人不能签合同一样。因此在英语中,这个规定被叫做“性行为的法定承诺年龄”。它说的是:只有超过一定年龄的女性,才具有申明自己是自愿或者不自愿的权利,法律才会承认她的说法,才会主要根据她的说法来判定对方是不是强奸。说白了就是:“幼女”的意愿根本不具有法律效力。
但在最近的这个司法解释中,“幼女的意愿”居然被部分地认为是合法的了,前提条件仅仅是对方“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由此,法律在这里制造出三个巨大的“创新”:
首先,法律的对象,从限定女性的权利,转变为扩大“对方”(基本上是男性)的权利。通俗地说,现在的“幼女”们,即使是自愿,也还是无权发生性行为的。可是某些特定的男人们,却拥有了与她们发生性行为的权利!从男女两大性别集团的整体上来看,所有“幼女”都无权去做的事,某些男人却有权对她们去做,这不是合法强奸,是什么?
其次,法律从无条件地限定所有14岁以下女性的权利,转变为“放开”其中一些女性的权利。粗糙一些地说,14岁以下的女性,只要设法不让对方知道自己的真实年龄,就可以合法地发生性行为了。我很愚钝,不知道这算不算伟大的合法的性解放?
第三,如果是中国的“幼女”们自己争取来这样一个权利,那么谁也无话可说。但是现在这个司法解释说的却是:“幼女”能不能拥有这样一个权利,惟一的指望是男人确实不知她的真实年龄。也就是说,全靠这样的“傻”男人来解放“幼女”们了!这是不是违宪?因为那里面还写着男女平等的字样。
除了这三点,我最大的悲哀是:全世界有那么多法理书籍、法学教授;“性行为的法定承诺年龄”也不是冷僻术语;为什么还需要我这个外行来说这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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